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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兆提、刘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提,刘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丁兆提因与被上诉人刘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兆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11日下午6时,刘花超速驾驶电动车撞击了丁兆提饲养的家狗,责任完全在刘花。二、刘花的丈夫到丁兆提处,多次砸门,将丁兆提腰部踹伤,影响劳作,并通过日照电视台社会零距离报道此事,致丁兆提名誉受损。刘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兆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刘花驾驶电动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石梁头村村村通道路上行驶时,与丁兆提饲养的狗相撞,致刘花受伤。刘花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刘花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8.61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5天;3、护理费430元,要求按照86元/天计算5天;4、误工费2580元,要求按照86元/天计算30天;5、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此次事故导致刘花面部损伤。丁兆提对刘花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石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等。一审法院认为:丁兆提饲养的狗与刘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花受伤,丁兆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丁兆提的赔偿责任,酌定丁兆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刘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8.61元,刘花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5天;3、护理费4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5天;4、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刘花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1720元,结合刘花住院天数及伤情诊断证明,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0天,其误工期限可按照86元/天计算;6、刘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688.61元,丁兆提按80%的比例赔偿刘花455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兆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花各县损失共计4550.89元;二、驳回刘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兆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兆提饲养的狗因没有被拴养或者圈养,窜至道路上,致驾驶电动车的刘花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故丁兆提对刘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丁兆提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花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花有驾驶电动车撞击丁兆提饲养的狗的故意,故丁兆提上诉主张刘花超速驾驶电动车撞击了其饲养的狗,要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丁兆提上诉主张刘花的丈夫到其家多次砸门,将其腰部踹伤,影响劳作,并通过媒体报道此事,致其名誉受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丁兆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丁兆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兆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