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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尉凤新与孙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凤新,孙宏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尉凤新,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宏伟,现住同上。原告尉凤新与被告孙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尉凤新、被告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配与原告合伙收购玉米期间的利润人民币肆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伙收购玉米,并口头约定利润和风险各承担一半。收购玉米的账目由被告妻子徐淑兰管理。截止到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收购玉米期间利润人民币肆万元整,但被告拒绝给付该利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宏伟辩称,我和原告合伙的事情有,利润和风险当初约定是每人一半,原告在诉状中说账目由我妻子管理不对,当初是我和原告共同管理,2013年毛利润大概25万元左右,并且钱款都由原告收了,我一分钱没得到。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分配原告利润4万元人民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27张粮库收粮的票子原件(略),证明去掉收粮的成本价我存利润剩余420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这个是真实的。二、韩某证明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被告书写的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明有异议,第一份玉米款不是我爱人取的,具体是谁取的我不清楚。韩青本人没有到场,签字按押也不是韩青签的按的。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我赢了,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我撤诉了。对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欠他钱,原告欠我的钱。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秋天卖粮的时候,我跟我儿子卖粮卖给被告,卖现金17万4千多,原告给我的钱,2014年1月份全款都给我了,不光在我这收粮,在别的地方也收。”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明这个玉米款是我付的,第一次开庭的二十多万从中付了17万4千多。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判决书一份。证明17万4千多的这个钱的票子在原告手中,就证实这个钱是在原告手里,而且在福顺法庭开庭时候庭审记录记录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说这个话,这个账是被告算回来的,有被告算账时候用的条子,当时粮库不返玉米收据,他按正式卖粮收据上面的斤数和钱数都是他算回的,之后我拿20万付给证人的这笔粮款钱,剩余2万多在我手中。粮款的正式收据之后转交给我,待算总账时拿这个正式收据平那20万的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2013年秋天,双方在一起收粮,双方约定赢亏各50%。原告主张当年的毛利润是21万多,有17万多在被告手中,其余4万元在原告手中,当年的纯利润每人4万元左右。被告主张2013年毛利润大概25万元左右,但钱款是由原告收了,原告一分钱没收到。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在2013年11月16日在韩某粮库卖粮的这笔账,双方均主张这笔钱由对方所领。在韩某的证言中,其承认账是由徐淑兰算的,但忘记钱是谁领的。本院认为,原告尉凤新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最关键的证人韩某提供的证言含糊不清,并且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不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双方的赢利数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尉凤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凤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尉凤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