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间崧与谢炜青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3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炜青,黄间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炜青,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间崧,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炜青因与被上诉人黄间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炜青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黄间崧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黄间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炜青与黄间崧之间没有民间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查明事实错误。黄间崧:“2014年9月12日,谢炜青因代理药品资金不足向黄间崧借款30000元。”不属实,黄间崧亦未借款30000元给谢炜青。二、谢炜青与黄间崧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无借贷之实,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由。谢炜青虽然出具了借条给黄间崧,但该借条的出具并非基于向黄间崧借款,而是基于黄间崧委托谢炜青代为办理执业药师考试及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的事宜。三、基于谢炜青与黄间崧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谢炜青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黄间崧自行承担。谢炜青已为黄间崧代为办理了执业药师考试的相关事宜,所收取的费用亦交付给考试培训机构,后因培训机构的诈骗而未能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谢炜青本人亦同样向该机构报考了执业药师资格证,亦同样被骗,故黄间崧无权要求谢炜青退还办理代理事宜所付的费用。有谢炜青报案及立案证据。黄间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炜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间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炜青偿还黄间崧借款30000元某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谢炜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谢炜青因代理药品资金不足向黄间崧借款40000元,黄间崧在花都区健安药店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谢炜青。当日,谢炜青向黄间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间崧人民币40000.00(叁万元某),在2015年10月份还清”,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谢炜青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黄间崧确认2015年12月谢炜青还款10000元。经黄间崧多次催讨,谢炜青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谢炜青向黄间崧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谢炜青已经归还黄间崧10000元,故对黄间崧要求谢炜青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黄间崧要求谢炜青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谢炜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炜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间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谢炜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间崧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炜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炜青提交了其向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执业药师办证预付费的若干收款收据、POS机单据、网上查询执业药师考试分数记录打印件、谢炜青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工商登记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对于谢炜青提交的上述证据,黄间崧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确认。二审中,谢炜青确认收到涉案款项。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谢炜青向黄间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间崧人民币40000.00(叁万元某),在2015年10月份还清’”中的“叁万元某”系笔误,应为“肆万元某”,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黄间崧主张谢炜青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谢炜青出具的借条为证。谢炜青辩称双方间实为委托代理关系,涉案款项为黄间崧委托其办理执业药师资格证的费用,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该事实。对谢炜青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谢炜青二审提交的证据均非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其次,谢炜青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谢炜青向黄间崧预先收取涉案款项作为办证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炜青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炜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薛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