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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秉梓与马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秉梓,马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917号原告马秉梓,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马海峰,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马秉梓诉被告马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秉梓与被告马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秉梓诉称,原告马秉梓受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聘请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担任该厂厂长,在原告担任厂长期间,被告马海峰在该砖厂购买5800元砖块,但砖款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讼要求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该案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庆西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向原告已付劳务费33700元,其中包含被告马海峰拖欠砖厂债务5800元,即用被告马海峰的债务冲减了原告的劳务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峰偿还该笔债务,但遭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峰偿还原告债务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秉梓提供(2015)庆西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确认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向原告已付劳务费33700元,其中包含被告马海峰拖欠砖厂债务5800元,即用被告马海峰的债务冲减了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马海峰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述的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购买砖块,也未向原告欠款,该砖厂扣减原告5800元与被告无关。况且原、被告同村居住,村上还有一人与原告同名同姓,亦叫“马海峰”。原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海峰提供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有限公司销售票复印件及记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所述5800元砖块并非被告购买。经质证,被告马海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无法证实涉案5800元砖块系被告购买。原告马秉梓对被告提供的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有限公司销售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记账清单复印件认为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秉梓受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聘请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担任该厂厂长,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讼要求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该案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庆西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向原告已付劳务费33700元,其中包含“马海峰”拖欠该砖厂债务5800元,即用“马海峰”名下所欠该砖厂的5800元债务冲减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5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峰偿还该笔债务,但遭拒绝。另查,原、被告同村居住,该村小组还有一人与被告同名同姓,亦叫“马海峰”。(2015)庆西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秉梓在诉讼要求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支付其劳务费一案中经人民法院判决用“马海峰”名下所欠该砖厂的5800元债务冲减了该砖厂应付的劳务费5800元,现其要求被告马海峰偿还该笔债务,但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该村小组还有一人与被告同名同姓,亦叫“马海峰”,原告马秉梓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冲减5800元债务的“马海峰”与本案被告马海峰系同一法律主体,本案被告马海峰即是拖欠庆阳市奥顿空心砖厂5800元砖款的债务主体。据上所述,原告马秉梓要求被告马海峰偿还债务58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要求的合理性,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秉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秉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