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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金玲与申树栋、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玲,申树栋,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号原告:彭金玲,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勇,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树栋,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海艳,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彭金玲与被告申树栋、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申树栋、李海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树栋、李海艳偿还彭金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申树栋、李海艳负担。申树栋、李海艳均未作答辩。彭金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申树栋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彭金玲存款利息清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申树栋与李海艳婚姻关系信息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申树栋向彭金玲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5月13日,彭金玲将100000元借款存入申树栋卡号为62×××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申树栋与李海艳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根据彭金玲陈述,申树栋和李海艳至今未还过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彭金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申树栋,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彭金玲可以催告申树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申树栋和李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海艳未举证证明系申树栋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申树栋和李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归还彭金玲。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故彭金玲要求申树栋、李海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树栋、李海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彭金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树栋、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金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申树栋、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建军审判员  赵秀志审判员  曹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