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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广伦与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伦,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457号原告:何广伦,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元明,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华,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自编之三)。法定代表人:陈宽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先波、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广伦与被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江城镇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明、方华,被告滨江城镇公司、滨江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298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赔礼道歉;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298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广伦于2006年3月31日向江门市××罗江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江门市××罗江村原林场山坡及平地30年,用于种植高山榕、菩提榕等经济林木,树苗和果木生长良好而且生长期能达6至10年不等。2016年4月至5月初,被告滨江城镇公司因修建道路需要,未经原告何广伦同意,擅自聘请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挖走原告何广伦的一大片经济林木。原告何广伦发现后立即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森林派出所报案,又向江门市××罗江村李焕强书记报告情况,请求协助处理。2016年6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滨江新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滨江城镇公司、江门市××罗江村民委员会、原告何广伦现场签证确认:共毁坏高山榕3300棵,胸径3-4cm,菩提榕200棵,胸径10-12cm,并签署一份《现场签证单》。被毁坏的高山榕3300棵,胸径3-4cm,市价每棵(含购树苗、运费、肥料、种植人工及确保成活率等)损失60元,共计198000元;菩提榕200棵,胸径10-12cm,市价每棵(含购树苗、运费、肥料、种植人工及确保成活率等)损失500元,共计100000元,总计29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查询结果截图各一份;3、《罗江村岭林场山地承包合同》;4、现场签证单;5、经济林的受损现场方位截图及照片。被告滨江城镇公司、滨江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1、造成树林损坏的并不是两被告,修建的道路的施工方应该是环市镇街道办;2、树苗的损失应当按照树苗当时的状况进行计算,而不应把原来的成本因素重复计算在内;3、原告主张市场的单价并没有权威数据的支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市场价的合理性及市场依据;4、两被告再次声明,虽然我方并不是树苗的损坏人,但我方愿意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评估后补偿给原告。被告滨江城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清查评估明细表;2、照片。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山坡被损坏的高山榕及菩提榕一批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江门市××罗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罗江村岭林场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名为飞凤含书、百鸟归巢、牛股肶、踏死马、龙舟山等山界所属范围连片山坡土地,用于种植绿化用途的花卉、树苗、果木等,承包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36年5月14日止。原告在上述承包的林场范围内种植了高山榕、菩提榕等经济林木。2016年4月至5月初,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高山榕、菩提榕被挖走一大片,原告发现后立即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森林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8日,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滨江新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滨江城镇公司、江门市××罗江村民委员会、原告何广伦现场确认:共毁坏高山榕3300棵,胸径3-4cm,菩提榕200棵,胸径10-12cm。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签署一份《现场签证单》。另查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于涉案山坡被损坏的高山榕及菩提榕一批价值评估为20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涉案的侵权方的问题,两被告虽然称涉案道路施工由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负责组织实施,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为本案被告。综合被告滨江城镇公司到涉案现场对毁坏的经济林数量进行清点,以及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可以认定两被告为涉案的共同侵权方。因两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挖走原告种植的高山榕、菩提榕,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被损坏的高山榕、菩提榕价值208600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本院对于其作出的评估价值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损失为298000元缺乏依据,对于其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的侵权承担方式一般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广伦损失208600元;二、驳回原告何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770元,由被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