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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自才与郭建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才,郭建康,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46号原告魏自才,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康,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仁寿县,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翔。委托代理人邹德明,系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中柯。委托代理人郑黎晟,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文峰,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官庆。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林可可,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魏自才诉被告郭建康、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马娜娜,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明、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黎晟、童文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可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郭建康雇佣,在被告郭建康承包的深圳北站东广场C2地块项目部工程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临时工的劳务报酬为200元/天,长期工的劳务报酬为140元/天。工程竣工后,被告郭建康仅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98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付欠薪,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核实深圳北站东广场C2这个项目总承包方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的承包方是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另外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发包给了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认为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再次发包违法了法律规定,并且在支付劳务报酬的时候没有将劳务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而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承包的情形。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郭建康应该对原告的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98700元及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被告郭建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康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合同约定了内部独立核算,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了4%的管理服务费,但是现在目前是被告郭建康没有缴纳任何管理费,还让公司形象和利益受损,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向被告郭建康追讨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郭建康签订的欠条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欠条所述时间也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郭建康签订挂靠合同,欠条上却说的是2014年11月起,时间上存在错误。借条显示的金额也是虚报的,更荒唐的是原告在领取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郭建康还故意逃逸。被告郭建康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以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分两次借款共计12.1万元。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通过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排除原告与郭建康恶意行使诉权,另外,通过原告所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支付劳务费,而且他也多次强调,其受被告郭建康雇佣,他们双方形成的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擅自追加本案的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所使用的法律均是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的,需要强调的劳务合同是由合同法管理的,而不是由劳动合同法来管辖。因为原告是典型的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我认为原告追加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现场的清理工作交付给具有用工资格的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九典公司所承接的指示现场的清理,而九典公司所请的人员也是临时用工人员,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跟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是综合工日按145元一天来计算,也就是说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活才收145元,何来原告所诉一日200元,显然存在造假嫌疑。另外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与进场的自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自行办理劳动工伤保险事宜,费用自理。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和事故由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因此,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其用工所拖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郭建康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所称,即使按200元一天计算,也与其主张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98700元相差甚远,严重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将打扫现场、清理现场等简单劳务发包给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深圳北站东广场C2地块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据悉,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虽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股东,但与其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常识性,其诉求更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北站东广场C2地块项目施工总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依法成立、资质齐全的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有该项目的《零星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尽管原告持有该项目的工牌,但这只是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为了规范工地现场人员出入、安全教育等采取的管理措施,没有其他证明效力,同时,通过该工牌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的单位一栏为“巍豪劳务”,即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得知,原告受被告郭建康雇佣,事实上郭建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列为被告,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C2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依法分包给合法成立、资质俱全的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由合法有效的《零星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权利义务关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向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务分包费用。原告提供的工牌也有效的证明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持有该项目的工牌,但这只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为了规范工地现场人员出入、安全教育等采取的管理措施,没有其他证明效力,同时,通过该工牌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的单位一栏为“巍豪劳务”,即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可以得知,原告与郭建康约定临时工的劳务报酬为200元/天,长期工的劳务报酬为140元/天,而原告受郭建康的雇佣期间是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此期间约300天,由此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属于长期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费用约42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支付劳务欠款98700元跟其长期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出入很大,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郭建康(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每笔营业额4%作为管理服务费;乙方利用甲方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经营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建康代表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文明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深圳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C2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的需要,将清理工作、现场的部分文明施工等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不得影响甲方进度及包质量包安全;承包价格为综合工日按145元/工日计取,每个工日按八小时计算,晚上加班按实际用工时间计取费用;每月25日前乙方将当月由甲方开出的派工单,统计后交甲方核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交当月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于次月25至月底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建康雇佣原告魏自才等人实施了涉案清理工程,并与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224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郭建康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深圳北站工程郭建康欠魏自才工资98700元,还清时间2016年3月底为限,如有账目有错,可以查清为准。另查,2014年12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C2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2015年5月1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项下的零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得另行转包、分包。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文明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据、欠条、工牌、完工结算证明、施工承包合同、零星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康出具的欠条注明深圳北站工程其拖欠魏自才工资98700元,同时注明如有账目有错,可以查清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魏自才在涉案工程中,共出勤76天零2个小时,依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日140元计算,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为10710元。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魏自才已领取劳务费1775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经核算原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在涉案劳务工程中有拖欠原告魏自才本人劳务费的行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郭建康的责任。由于被告郭建康向原告魏自才出具欠条称因涉案工程拖欠原告魏自才工资98700元,被告郭建康应当对债务清偿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郭建康承担。本院认定被告郭建康应当支付拖欠的欠款98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魏自才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领取了应得的劳务费用,原告仅凭被告郭建康出具的欠条主张郭建康拖欠涉案工程工资98700元,并要求被告深圳市九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自才支付人民币9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7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建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郭建康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