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代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代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06号原告赵代见,女,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凯峰,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代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2时许,苑梓明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赵代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苑梓明、赵代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苑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45.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3、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尉氏县育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调解。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2时许,苑梓明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赵代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苑梓明、赵代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苑梓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代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627.18元。2017年4月2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苑梓明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系尉氏县育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从2014年6月至2016年,她在尉氏县育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做厨师和后勤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从事故发生后,该合作社停发了她的工资。再查明,2016年8月19日生,经尉氏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苑梓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我国农村许多老人没有养老金、退休金的现状,农村60多岁的老人在家干农活及外出打工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从保护农村老人的养老考虑,应适当解决其误工损失,参考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数据,对原告每天误工损失酌定为60元。另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并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及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除去已赔付部分):1、误工费17760元(296天×60元/天)。2、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11696.74元/年×13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代见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696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留志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