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建伟、庞晓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伟,庞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伟,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晓峰,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天镇县,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万家惠”某某蔬菜店”门前,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89元。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盗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董建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董建伟、庞晓峰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二人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晓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