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41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代银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盐井镇五湖车站对面巷道内贩卖了2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6年10月24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盐源中学背后道路上贩卖了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盐中背后街道上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6年10月25日,盐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盐中背后毛某某租房内将毛某某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2包,后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5克,在毛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供认其犯罪事实,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某经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在盐井镇五湖车站对面巷道内贩卖了2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同年10月24上午,被告人毛某某经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在盐源中学附近公共厕所旁贩卖了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次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经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在其位于盐中附近的租房外的街道上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17时许盐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某某的租房内将其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0.35克,后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当日将再次电话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的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一并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盐源县盐井派出所民警在盐井镇查缉毒品工作中通过线索发现毛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随后派出所民警在盐中背后租房内将毛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并带毛某某到盐井派出所进行询问。经查,毛某某经常贩卖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随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抓获,毛某某供认其贩毒事实。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三组不同男性十张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在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2)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十张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毛某某。(3)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十张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贩卖毒品的毛某某。(4)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十张免冠照片中指认贩卖毒品的毛某某。4.盐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钥匙一串。5.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毛某某租房内缴获两个白色包裹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44克、净重0.35克。6.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话单分析,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手机号139XXXX****)于2016年10月24日16:14分、16点27分两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手机号184XXXX****)电话联系;于2016年10月7日起多次与刘某某(手机号183XXXXXXX)电话联系;于2016年10月25日17:23起多次与罗某某(手机号187XXXX****)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沈某2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毛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8.盐源县公安局毒品入库接交手续,证实缴获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已入库。9.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12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盐源县公安局送检的0.1克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0.盐源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0日告知笔录,2016年11月9日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6日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盐源县公安局民警告知了被告人毛某某鉴定结论;办案民警对毛某某提供的毒品来源人进行调查走访,其中勒某某因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核实;沈某1已经死亡,无法核实;视听资料证实未对嫌疑人毛某某刑讯逼供;刘某某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故未对其采取措施;本案经线人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后有吸毒人员再次联系购买毒品时将吸毒人员抓获。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0月26日对罗某某、张某某决定强制戒毒。1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一个叫沈某2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买点海洛因。我打电话给毛某某的人,他叫我到盐中后面的巷子里去拿,然后沈某2就给了我200元钱。我就骑摩托到盐中后面找到他,我给了他20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将海洛因分了一部分出来拿到菜园子的一个果园里用锡箔纸烫吸了,剩余的拿给了沈某2。我在喇叭处就购买了两次海洛因,第二次是当天晚上19时许,沈某2叫我在喇叭处购买海洛因,我打电话给喇叭,喇叭叫我到金果路去,我就一个人骑摩托在金果路找到喇叭,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派出所经过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2)证人沈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罗某某问他找得到药(毒品海洛因)不?他说能找到,我就给了罗某某200元人民币,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罗拉布就拿了海洛因到党校门口来给我,但比平时的量要少许多,我就拿起到菜园子的一个果园里用锡箔纸烫吸了。2016年10月25号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给罗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拿得到东西不(毒品海洛因),罗某某说拿得到。我们就在党校门口见面,我拿了200元钱给罗某某,他叫我在党校门口等他,他就骑摩托走了,过了10多分钟我又打电话给他,叫我在党校门口等。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和罗某某就一起来了,把我带回了派出所经过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我在大河乡朋友家喝酒,朱某某就说到县城耍,我就给一个叫莫色的打电话说今天和朋友耍想找点药(海洛因)来吃,他说零包200元一个叫我到县城来,我到县城后给他打电话,他说要加100元,我就去取钱,在取钱的时候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把我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结果是阳性。我在莫色那里买过五次海洛因,其中有四次都在2016年9月份,另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打电话联系,联系好后在五湖车站对面巷道里面交易。莫色的电话号码。还有一次就是2016年10月25号晚上,我打电话给他求购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但是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经常在街上耍就认识了贩毒的毛某某,在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我在双河乡家中打电话给毛某某说我要200元的海洛因,我就上来找毛某某,他就拿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来,我给了他150元钱,还欠他50元,我们在盐井小学后面书院街的一个厕所里进行交易,我就在厕所里将毒品吸食了。2016年10月25日晚上大概20时许我又打电话给毛某某,我还要一个零包,我就到他的住处等了一会儿,过了两分钟公安民警就到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毛某某来找我说他的朋友在找毒品海洛因,喊我帮他买点,我就给他说我找不到。后面他听见有些人说有个叫沙有惹的那里找得到毒品海洛因,他就去找海洛因去了。1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我没有大量贩卖毒品,都是帮吸毒人员买后中间赚点小钱。今天从我租房内桌子上缴获的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是在杨某某手里200元钱买来的。在我这里购买毒品的有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上个星期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帮他找毒品吸食。在五湖车站对面,刘某某给了我250元钱,我就把之前从杨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零包给他了。今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刘某某又打电话来喊我帮他找毒品,然后刘某某就被抓获了。张某某在10月24日上午给我打电话后在盐中背后文化路公共厕所边给了我150元现金,我给了他一个海洛因零包。今天张癞子又打电话来要毒品,在我租房门口被抓获了。10月25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打电话联系我后在盐中背后书院街上给了我200元,我给了他海洛因零包一个,这个零包是从勒某某手里拿来的,今天罗某某又打电话来要毒品,之后就被抓获了。他们有时候又喊我莫色或莫色喇叭。同步视听资料与纸质证据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二、收缴的一部手机(白色ViVo牌)及扣押的毒品0.25克(除已送检0.1克),依法予以没收入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代银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海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