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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友森与侯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森,侯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64号原告:孙友森(曾用名孙有森),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幸福东北区。被告:侯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孙友森与被告侯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腾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本金120000元、月息1分、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亲属闫先俊向原告孙友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当日闫先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闫先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闫先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3月21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时至2015年6月,闫先俊仍然没有兑现还款承诺,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闫先俊拒不到庭,原告孙友森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9月,闫先俊死亡。在请求更换被告时,闫先俊家属提出庭外和解,由本案被告即钱款实际使用人侯腾还款。被告侯腾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提出撤诉。双方约定侯腾还款分3次于2016年6月1日起每半年还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日未履行承诺。侯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债务人闫先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孙友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闫先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闫先俊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侯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侯腾承担原债务人闫先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双方议定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侯腾自愿偿还原告孙友森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被告若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从2016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侯腾自愿承担原债务人对原告孙友森所负的债务,且已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还款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亦表明不履行未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腾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友森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侯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翠翠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路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