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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永莉与张艳张如斌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莉,张如斌,冯春梅,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刘永莉,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张如斌,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冯春梅,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张艳,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刘永莉与张如斌、冯春梅、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信息等执行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57元,查明被执行人张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北一路、被执行人冯春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麓官邸小区等三房屋均已抵押给他人且被另案在先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张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桃源北一路、被执行人冯春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麓官邸小区等二车位亦另案查封,对于上述房屋和车位本案无法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人张艳、冯春梅、张如斌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永莉偿还借款9454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张如斌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永莉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1026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葵审 判 员  舒金文代理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