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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范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波,李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180号原告范波,男,1960年10月10日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光,男,1978年9月28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恒,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宇,1984年2月2日生,现住松原市。原告范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李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被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李晓光驾驶吉JA38**东风牌轿车沿扶余公铁立交桥向西行驶到桥头处,在左转弯进入148县道过程中,与行人范波相撞,致使范波受伤。范波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波无责任。被告李晓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理赔一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李晓光和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交涉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7.2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400.64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晓光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认定;二、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用药情况;三、医疗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2987.24元;四、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就职于扶余市人民医院,月工资为4761元;五、证人刘长河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刘长河替其上班,原告支付刘长河工资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晓光驾驶的吉JA3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范波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住院天数为3个月,误工天数为10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90天,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20.82元的标准赔偿90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以证明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我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为支持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合理天数为90天,误工天数为108天;鉴定费票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030元。被告李晓光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并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电子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晓光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交保险费3411.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李晓光驾驶JA3836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公铁立交桥由东向西行至西桥头处,在左转弯要进入148县道过程中,与行人范波相撞,致原告范波受伤。范波受伤后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型糖尿病”。住院108天,花医药费22987.24元,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0日,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TD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晓光驾驶的吉JA38**号东风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有异议,申请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波住院天数3个月为合理住院天数,误工天数108天为合理误工天数。”并支付203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范波系扶余市人民医院职工,从事烧锅炉工作,每三天一个班,月工资是476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晓光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波无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987.2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400.64元,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其护理费应为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0元,其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是扶余市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员,负责烧锅炉,每三天一个班。证人刘长河出庭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没有上班,由其替班,原告支付其12000元工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符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客观事实,原告确实存在间接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12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44861.04元。对此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87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87.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波22873.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波21987.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