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邦国与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国,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79号原告:丁邦国,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系丁邦国之妻),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66239245F。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丁邦国与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稻谷款人民币45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收获的稻谷全部卖给了被告,现被告欠原告稻谷款45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丁邦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金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原告将其上年度所生产稻谷出售给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稻谷款总额为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35000元、于2015年4月6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10000元,现尚有余款45000元没有付清。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及其他工作人员已离开办公地点,下落不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稻谷款45000元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邦国与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的稻谷收购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稻谷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支付稻谷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邦国稻谷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陈定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