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郭秋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郭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2010125G。法定代表人:陈锦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蓓蕾,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秋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6日,欧特公司与郭秋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3月1日起;郭秋红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郭秋红无任何手续擅自离岗7天以上的,或者辞职后7天内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视作劳动关系解除,并且欧特公司有权扣发郭秋红未发放工资及其他收入;等等。同日,双方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约定:欧特公司聘任郭秋红为欧特公司总经理,聘任期限5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郭秋红聘用期间年薪为25万元,该款项已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它补贴等,欧特公司根据郭秋红年度业绩考核,颁发不定额的提成;郭秋红正常履行合同,5年期满后无重大过失,欧特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郭秋红作补助费用,在聘任期内由于欧特公司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且郭秋红无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情况下,则欧特公司仍需按上述标准支付;等等。郭秋红工作期间,2015年8月以前的工资欧特公司按每月6050元或6000元支付,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欧特公司未支付。其中2015年7月、8月工资应发金额各605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保险、个税后实发金额各3941.62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30日支付。2015年9月21日欧特公司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郭秋红工资88万元未支付。郭秋红在欧特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1日,当天双方发生纠纷,郭秋红被人推倒,此后郭秋红未再去上班。2015年5月12日,郭秋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欧特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并无理由不安排其正常工作,要求与欧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欧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郭秋红的仲裁请求为:一、欧特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年薪不足额劳动报酬1046640元;二、欧特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费80万元;三、欧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20元。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裁定如下:一、欧特公司支付郭秋红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46640元;二、欧特公司支付郭秋红经济补偿金62896.50元;三、驳回郭秋红其他仲裁请求。欧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欧特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46640元。二、判令欧特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2896.50元。本案审理中,郭秋红表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欧特公司与郭秋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特公司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向郭秋红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欧特公司主张郭秋红未达到考核标准无权取得约定的25万元年薪,该院认为,欧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欧特公司拖欠郭秋红工资未支付,郭秋红有权要求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欧特公司拖欠郭秋红工资88万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工资按年薪25万元计算为145833元,扣除2015年9月21日以后欧特公司2次支付的工资计12100元,欧特公司还应向郭秋红支付工资10137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欧特公司拖欠郭秋红工资未付,郭秋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欧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郭秋红在欧特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按4.5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郭秋红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月工资按3倍确定;据此计算,欧特公司应向郭秋红支付经济补偿金6289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一、欧特公司向郭秋红支付拖欠工资101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欧特公司向郭秋红支付经济补偿金6289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欧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欧特公司负担。欧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欧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上诉人经其丈夫推荐,要求到上诉人公司任职,由于其丈夫当时是上诉人所在园区负责人,迫于无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6000元,合同期从2012年3月1日起。但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办理单位辞去公职手续等原因,直至2012年5月份才来上班。而被上诉人自认为是管理人才,又在同天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总经理聘任合同,时间为五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尽管约定了被上诉人聘用期间的年薪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但税费自理,且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尤其关键在于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现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提供年度经营总结报告等严格的考核目标。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根本没发挥其作用,企业经营状况日趋况下处于崩溃状态,人员走失殆尽,经营指标一落千丈,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尽管如此,上诉人碍于其丈夫主管本园区的负责人不敢得罪,仍然按每月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6000元工资,并没有拖欠工资行为。被上诉人也明知其没有达到聘任其总经理的经营目标,一直都没有提出二十五万元年薪的要求。而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所谓欠条,也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保管公司公章私自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已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欠薪情况。2.关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时间。被上诉人因在职期间的管理经营失误致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并与上诉人产生纠纷,故于2016年1月底自行离职不再上班。因此,被上诉人的离职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月底,而不应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至于2-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是为了与上诉人对账,因为其在任职期间,将其弟及其他亲属的资金以月息6分之高利息转借给上诉人牟取暴利,双方发生大量经济往来。这也是上诉人陷入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使企业不堪重负,这个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也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年薪二十五万元的重要原因。综上,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1373元及经济补偿金6289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秋红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判决书中的答辩意见。关于金额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拿着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说明2015年8月份之前的欠薪是88万元,经过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6年4月份,但是2015年9月到2016年4月份,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特公司与郭秋红于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欧特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月薪6000元的劳动合同,而非总经理聘任合同。就此,从郭秋红提交的由欧特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来看,确认了郭秋红自2012年起“年薪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发,合计88万元”。该欠条上述内容系欧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且该欠条有欧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欧特公司关于该欠条系郭秋红私自加盖公章所致、并非欧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总经理聘任合同和工资欠条,结合欧特公司已经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定欧特公司尚欠郭秋红工资1013733元并无不当。关于郭秋红的离职时间,欧特公司主张郭秋红自2016年1月底自行离职不再上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4月21日郭秋红到公司对账是针对郭秋红及其亲属向欧特公司提供借款,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欧特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