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金显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显军,金显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显军,男,1988年07月0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5年12月02日因本案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11月0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显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04月08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显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金显军通过电话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准备在水钢巴西北路金显军家中贩卖300元的毒品给他人,后在金显军家中,按金显军与其女朋友陈丽(已判刑)事先商定的由金显军女友收取他人买毒品的300元人民币,由金显军将毒品交给购买毒品的人。交易完毕后陈丽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金显军逃脱。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金显军于2015年6月起曾被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金显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0.31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显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显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且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显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显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显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且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考虑金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显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