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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长民与刘书彬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长民,刘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378号申请执行人:薛长民,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书彬,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薛长民与刘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刘书彬在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包寨村委会前寨自然村41号有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书彬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包寨村委会前寨自然村41号的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费用52502元。上述费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刘书彬及其他案外人进行支付。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广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