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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宁夏平罗县,现住户籍地。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马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瑞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宁夏平罗县陶乐镇花园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3线路口向南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号”嘉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承担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2mg/100ml。被告人陈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马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已赔偿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瑞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