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626号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原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史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兆原公司诉被告东昊公司、第三人安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第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工程第3合同段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一承包段合同约定造价款暂定为25734753元,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价款如下:土石方工程价款:11,576,201、2元;K972-K997排水工程价款:2,418,405元;K972-K997防护工程价款:1,477,860元;张家营子桥工程价款:5,702,131元;跨经8米小桥工程价款:1,332,736元;K972-485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639,934元;K973-400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356,500元;K973-566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702,864元;K975-825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651,485元;K975-065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876,639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25,734,755.2元,实际完成12,3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工程款:7,500,000元,下欠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为4,800,000元。第二承包段合同约定价款为:7,950,583.6元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如下:K968-972段土石方工程价款4,589,154元;K968-972段排水工程价款1,418,783.6元;K968-972段防护工程价款74,964元;K968+620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536,998元;K970+586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709,376元;K971+400钢筋混凝土盖板(暗)涵工程价款621,30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950,583.6元;实际完成4,589,500元,已经给付3,300,000元,下欠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1,289,500元。以上两段合计欠款:6,008,950,00元。双方对工程款约定明确,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理由未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8,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东昊公司庭审答辩称,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第三合同项目段项目,我公司中标后即将该项目所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签订合作协议转包给被告安通路桥独立承揽完成,被告安通路桥有限公司具有一级公路施工资质,具备施工需要的资质和安全条件,该标段实际承揽人和施工人是安通路桥。被告安通路桥承揽该项目后,独立的组织施工,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组建了国道303线合同段项目部。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全部是安通路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相对人。按原告诉讼和被告安通公司答辩所提到的具体给付施工费的事实,能够确定实际的施工合同主体和具体的计算人和给付主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只是在业主拨付施工费未付的范围之内有责任,涉及本案合同标段的履行,按赤峰市交通局303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资金是封闭运行,安通路桥给付向监管办公室提供拨付款明细后,建设管理办公室按付款明细给付施工费,我公司没有所有权和拨付权。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书或分包协议书,原告是否在该标段内施工,是否与安通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完成的工程量,所涉的价量以及给付的施工价款的数额,因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实际合同关系,上述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如果原告在该合同段内进行分包施工作业合同的相对人是赤峰安通路桥公司,不是我公司,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及给付应由赤峰安通路桥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承包给第三人安通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又具有安全资质,该合同段内因施工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材料购买等产生的纠纷应由实际施工主体承担。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的施工价款的数量为暂定数额,最终数额应以业主赤峰交通局国道303线管理办公室竣工验收结算后的价款为准,我公司对于承揽施工人第三人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只是在未付的范围内有给付义务,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安通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东昊公司,2014年6月19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本案被告东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施工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来承担。第三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价款的约定以及后续合同履行的情况均不知情,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由相对合同主体来承担原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昊公司是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LTJ-03标段项目,2014年4月20日,东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安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项目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施工,乙方负责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社会义务。协议具体约定:工作名称、地点及内容、承包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有被告东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臣的签字和第三人安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史剑发的签字。2014年6月19日,原告兆原公司(乙方)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两份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和XXXX。合同编号为:XXXX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在合同上签字的甲方为于向清,乙方为李泽有,同时彭宇新、李泽有在合同上逐页签字。李泽有为原告兆原公司的代表。合同编号为:XXXX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在合同签字的甲方为于向清,乙方为史宏波,同时彭宇新、史宏波在合同上逐页签字。在庭审中,被告东昊公司和第三人安通公司均否认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是其成立的。另查明,彭宇新、于向清签订合同时为第三人安通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兆原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内0423民初3626-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东昊公司成立的,但是本院认为该裁定书是本院对国道303线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对原(2016)内0423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的处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兆原公司依据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和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向被告东昊公司主张工程款6008950元,但是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的为彭宇新和于向清,而彭宇新和于向清是第三人安通路桥公司的职工,被告东昊公司对上述合同和转帐清单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安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已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安通公司。原告兆原公司现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东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兆原公司要求被告东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3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艳茹审判员胡海生人民陪审员牡丹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