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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源江、孟宪华、祝计岭、麻玉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源江,孟宪华,祝计岭,麻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源江,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华,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丹,女,1967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计岭,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玉亭,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姜秀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源江、孟宪华、祝计岭、麻玉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源江的委托代理人崔风祥、上诉人孟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丹、上诉人祝计岭及其与麻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源江上诉请求:1、改判增加残疾赔偿金57651.95元;2、改判误工损失63070.08元;3、改判增加护理费75754.14元,4、改判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沈源江在原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沈源江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未予保护。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过少。孟宪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对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驳回显失公平。沈源江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93天后,其曾护理三天,并未发现盲目现象。后期转到东昌区医院治疗至一审开庭时也未有失明。如果市中心医院未治愈建议转院,应当转入上级医院而非下级医院治疗。沈源江本身体弱多病,其失明是由多方面原因所致,并非交通事故所致。鉴定结论没有数据论证交通事故为百分之百的引发双目失明的原因。祝计岭、麻玉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沈源江的颅脑损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有病历可以证明沈源江此次住院是脑梗塞,治疗费中也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住院不是治疗眼睛,因此其失明也不是交通事故所为。在住院病历中都记载了眼部检查正常,在其住院治疗脑梗16天后才出现眼部不适,肢体不灵活的症状,因此其眼病是因脑梗加重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造成的。原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为允许其重新鉴定请求是违法的。同时,沈源江未经原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所花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合理范畴。无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不应保护。沈源江已达退休年龄,所诉误工费损失不真实。各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陈述意见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沈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住院医疗费13423.18元(扣除救助金额1129.47元);2、门诊费870元(系去长春鉴定时在吉大一院检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151508.28元(鉴定护理为24个月减去原判决93天*120.82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345741.98元(Ⅱ级伤残:24009.86元*18年*80%);6、误工费63070.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5880元;9、交通费407元(系去长春鉴定时车费),以上合计:613900.52元。庭审中,沈源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14时00分许,孟宪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二道江桃源六队时,与祝计岭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沈源江为孟宪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乘员,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孟宪华、沈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华、祝计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源江无责任。×××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麻玉亭,发生事故时由祝计岭驾驶,祝计岭与麻玉亭系夫妻关系。祝计岭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0时至2016年2月24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源江受伤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93天,沈源江于2016年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沈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护理费17743.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74.55元,共计3781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祝计岭先行垫付的1200元;三、孟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沈源江6074.55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5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源江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Ⅱ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脑外伤后遗症。沈源江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423.18元(已扣除救助金额1129.47元),庭审中沈源江自认该费用中确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故只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3000元,对方均认可沈源江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医疗费为3000元。本案立案后,沈源江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沈源江脑外伤后遗症(脑梗、失语、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2、沈源江失语、双目失明的伤残等级;3、沈源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4、沈源江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经该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源江的委托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源江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5级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参与程度为直接因果关系;2、沈源江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5级,评定Ⅱ级伤残;3、沈源江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5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4个月;4、沈源江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5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在该院限定的异议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和书面答疑。孟宪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沈源江的眼睛伤残情况和伪盲情况以及沈源江多发性腔隙脑梗死与眼部问题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已经鉴定沈源江双眼盲目,构成Ⅱ级伤残,并且鉴定沈源江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5级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参与程度为直接因果关系,孟宪华在异议期内未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和书面答疑的形式提出异议,而是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该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沈源江定残时62周岁,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华、祝计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源江无责任。故孟宪华和祝计岭对沈源江的损害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但孟宪华主张,孟宪华对沈源江系无偿帮工行为,故对沈源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基于公平角度考虑,孟宪华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承担了部分费用,已经尽到了补偿性义务,因此本次诉讼孟宪华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但对于沈源江的损害孟宪华具有过错,孟宪华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孟宪华主张其与沈源江系无偿帮工行为沈源江不认可,孟宪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孟宪华对沈源江是无偿搭载,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非是孟宪华主张的无偿帮工行为,不受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所调整。因孟宪华对沈源江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孟宪华对沈源江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孟宪华应对沈源江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号车辆的所有人虽为麻玉亭,但发生事故时该车由祝计岭驾驶,麻玉亭与祝计岭系夫妻关系,麻玉亭对沈源江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祝计岭对沈源江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祝计岭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源江受伤,沈源江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对沈源江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2016)吉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护理费17743.44元,共计27743.44元,不足部分由孟宪华、祝计岭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祝计岭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应由祝计岭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应扣除(2016)吉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保通化市经开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沈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74.55元、给付祝计岭先行垫付的1200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70元,共计11944.55元,不足部分由祝计岭承担。沈源江主张住院医疗费13423.18元(扣除救助金额1129.47元),庭审中变更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3000元,因对方认可,对该3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沈源江主张鉴定检查费87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沈源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病历记载沈源江本次住院治疗30天,予以支持。沈源江主张护理费151508.28元,护理时间为鉴定护理依赖的24个月减去第一次判决支持的93天,每天120.82元,2人护理,因鉴定意见为:沈源江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6)吉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保护93天的护理费,故本次应支持沈源江的护理时间为24个月*30天-93天=627天,因鉴定意见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沈源江按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按1人护理计算,因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100%支持护理费,故沈源江的护理费应为:627天*120.82元/天*1人*100%=75754.14元。沈源江主张残疾赔偿金345741.98元(24009.86元*18年*80%=345741.98元),因沈源江被鉴定为Ⅱ级伤残,定残时62周岁,其为非农业户口,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故沈源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年*18年*90%=403393.93元,沈源江主张345741.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源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该起交通造成沈源江Ⅱ级伤残,给沈源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沈源江主张鉴定费58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沈源江主张鉴定交通费407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为其去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因其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酌情保护300元。沈源江主张误工费63070.08元(居民服务业2627.92元/月*24个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沈源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沈源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三新社区出具的证明,因沈源江系低保户,肢体贰级残疾,其伤残等级较高,与该证明中证实沈源江平时从事打零工工作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鉴定意见为:沈源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4个月,但因沈源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源江各项损失9225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源江各项损失38055.45元,共计130312.01元;二、孟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沈源江各项损失共计175644.78元;三、祝计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沈源江各项损失共计137589.33元;四、驳回沈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沈源江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逐一进行了审理,并对所涉证据逐一进行了评判。其二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出其一审请求金额,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保护金额基本得当。对误工损失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并未明显失当。因此沈源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宪华、祝计岭、麻玉亭对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上及鉴定结论均有不妥之处。经本院审查,祝计岭虽然提出原审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参加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但在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时并未提出该项理由及证据。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在本院提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沈源江失明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与其自身原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祝计岭的意见是沈源江的盲目五级是因其自身脑梗加重造成的。但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鉴临字第271号中“分析说明”中记载:“经法医临床检验审查后认为:沈源江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及水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双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等,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骨折及损伤。目前眼科检查的双眼盲目五级(无光感),与本次颅脑损伤有关,为直接因果关系;沈源江住院期间出现的脑内多发脑梗死及软化灶、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支肌力Ⅲ级,语言欠流利等,难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关。”该“分析说明”是清晰的、确定的。因此祝计岭、孟宪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祝计岭、孟宪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孟宪华主张的其是义务帮工人,不应在本案中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沈源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孟宪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搭载他人,且其陈述事发当天下雨路滑,亦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是有过错的,沈源江正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孟宪华应当承担与其错过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沈源江负担4337元(已缓交),由上诉人孟宪华负担3812元,由上诉人祝计岭、麻玉亭负担30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