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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孔敏与陈梅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敏,陈梅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655号原告孔敏,女,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梅英,女,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敏诉被告陈梅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孔敏于2017年3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陈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敏诉称,2011年原告因工伤获得赔偿金40万元,由于原告父母早逝,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姨母,平时交往甚密,关系很好,原告对姨母言听计从,原告获得赔偿金后听从被告安排,以被告名义将原告的10万元赔偿金以定期存单的方式存于农村信用社,该存单和密码均有被告管理,原告另有10万元赔偿金以原告名义存于农村信用社(现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分理处),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该定期存单原告也交于被告保存。2016年原告因其弟订婚需要钱,向被告索要以上两笔存单的存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款日。被告陈梅英辩称,该款项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有一笔存款1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信用社,但该笔存款系陈梅英借用孔敏的身份证办理,且为了以防以后纠纷的发生该密码系陈梅英自己设置自己掌握,与孔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英于2013年的7月6号将原告孔敏名下(账号为00×××13)存款10万元转存到被告陈梅英名下(账号为62×××66)。孔敏向陈梅英追要上述款项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陈梅英于2013年的7月6号将原告孔敏名下(账号为00×××13)存款10万元转存到被告陈梅英名下(账号为62×××66)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陈梅英占有上述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孔敏因此受到损失,陈梅英因此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孔敏请求陈梅英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孔敏另外主张2011年2月24日将自己名下的存款10万元取出,并交于陈梅英存入其他银行的事实,陈梅英不予认可,孔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陈梅英交付10万元的事实发生。因此本院对孔敏主张的另外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孔敏请求返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孔敏10万元。驳回原告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孔敏和陈梅英各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