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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桂香、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桂香、魏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正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桂香、魏某1因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于2017年5月12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8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靠近中心护栏第一个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NYLW088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南阳路的被害人魏某2相撞,致使魏某2倒地受伤。曹某某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同年9月14日,魏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120受理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雅迪牌摩托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靠近中心护栏第一个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NYLW088号灯杆处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南阳路的被害人魏某2(年龄65岁)撞倒在地受伤。曹某某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同年9月14日,魏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女儿。2016年9月9日8时许,其接到其父亲被撞的电话通知就来到现场,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在南阳路人行横道发生了事故,对方当时扶着其父亲,并拨打了120。到了医院后,其和对方均拨打了110。同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其父亲经抢救无效去世。并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在案佐证。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2系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二轮车符合摩托车的车辆标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9km/h。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禁行区域通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及魏某2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共同造成的。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案佐证。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取得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10,后民警将其控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6年9月9日8时5分许,其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去上班,行至南阳路南阳新村中心护栏开口向北约25米处时,前方由西向东过来一位老同志,其赶紧刹车,由于地面较滑,其车失去控制摔倒,并向南滑了5米左右,其站起来发现该老同志躺在了地上。其立刻拨打了120,并在医院拨打了110。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李娜人民陪审员  常婉莲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