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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726号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丁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旭,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清物业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林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