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41号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石绵村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6774T。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琥,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娟,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00227000012067。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质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价格按245元/㎡进行计算,结算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0765.25元的防火门。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65.65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765.65元以及违约金97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木质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质防火门,单价为24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根据工程款金额向需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工程结算清单、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0765.25元的防火门,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90000元,现尚欠原告110765.25元。对此,被告辩称:结算清单、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总金额不予认可。另,被告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八份,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总金额为188700元,且单据上均有周英娜的签字,而周英娜为原告公司员工,是周英娜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木质门防火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收款,该批单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娜188700元,并且在2014年1月28日的单据上周英娜签字注明该货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原告表示:周英娜为公司的售货员,与被告公司的木质门合同也由周英娜负责,货款也是由被告公司转给周英娜,再由周英娜转给公司,但原告公司仅收到了90000元的货款,合同总金额也应为200765.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木质防火门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木质防火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货款金额为200765.25元,而被告则认为只有18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费用报销单上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娜签字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18870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被告则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188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但被告举示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出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娜支付了1887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