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678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郑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2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12月7日,被告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郑某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郑某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各10000元属实,均约定月利率15‰亦属实,被告曾于2016年3月末对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元,但暂无能力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同意定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借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郑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2月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郑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均未约定主债务及利息的偿还顺序。被告郑某于2016年3月末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应履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曾于2016年3月末偿还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的主债务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均未作约定,且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债务人应对在先发生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被告还款的2016年3月末,其利息应为3210元(10000元×15‰×21.4个月),故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应为偿还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3210元,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790元(10000元-321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321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应为595.62元(3210元×15‰×12.37个月)。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应为4225.5元(10000元×15‰×28.1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给付借款利息9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2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210元,给付借款本金13210元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4821.12元,本息合计18031.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