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兰春荣与郑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荣,郑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742号原告兰春荣,女,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海波,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3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俐,该公司员工。原告兰春荣与被告郑海波、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波、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春荣诉称,2016年12月18日16时53分许,原告兰春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廊坊市北××与××国道交口由北向南红灯通过时,与被告郑海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Q×××××号车相撞,致兰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春荣与被告郑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601.25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700元、租床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共计11936.2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1000元。被告郑海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53分许,原告兰春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廊坊市北××与××国道交口由北向南红灯通过时,与被告郑海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Q×××××号车相撞,致兰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春荣与被告郑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601.2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赔付护理费700元。原告兰春荣系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月工资10200元,要求赔付15天误工损失。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62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维修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380元。另查,被告郑海波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流水、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春荣与被告郑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海波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赔付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期为5天,护理费为500元。原告兰春荣月工资10200元,住院5天,遵医嘱休息3周,主张赔偿15天误工损失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车辆损失62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7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56.25元,原告主张赔偿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春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000元。此款汇入原告兰春荣银行账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步行街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