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银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银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张德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银仙。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被执行人:张德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宋银仙与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张德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张德虎支付执行款265035.22元。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现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款120315.00元,另一被执行人张德虎履行了执行款2084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申请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张德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债务。因本案还款周期较长,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