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海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海华,宋振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2023号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杨家仕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783MA3CD3W14B。法定代表人:寇会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昌大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7072755。法定代表人:孙洪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海华,男,住寿光市。被告:宋振升,男,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海华、宋振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6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海华用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工程怡锦苑2号楼、9号楼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王海华与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华对工程量结算,被告王海华为原告出具塑钢详细表一份,签字并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49766.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60698.7元,尚欠189067.56元。被告宋振升向原告做出付款承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原名称为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厂,并以该名称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厂个体户注销情况证实该厂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证实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成立,两者并无直接联系,更不存在名称变更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