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案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滑县。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5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濮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设立了滑县项目部,承包了滑县新区某街第二、三标段的建设,该项目部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由任某担任负责人、2011年6月7日起宋某某担任负责人,赵某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担任项目部会计。被告人宋某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节后,项目部会计赵某离任,闫某负责该项目部账簿管理。后因经济纠纷,任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其被诉讼诈骗。公安机关受案办理过程中,需调取滑县新区某街第二标段项目部的会计账簿。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公安机关向其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时,其明知账簿保存地点,却拒不提供该标段的账簿、会计凭证,也不说明提供不出的原因,及账簿、会计凭证的去向,并将项目部账簿、会计凭证藏匿至其朋友郜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涉及金额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标准人民币50万元以上,达人民币108744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闫某、赵某、郜某、刘某、兰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濮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材料;公司账簿复印件及照片;记账凭证复印件;闫某的身份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隐匿依法由其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案账簿非单位账目,系个人账目;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滑县公安局介入经济纠纷违法。宋某某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账簿非单位账目,系个人账目;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滑县公安局介入经济纠纷违法。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要求宋某某及其妻子闫某提供的账目系濮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负责建设滑县新区某街标段的权益、负债、财务费用等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中虽有个人投资等相关记载,但仍属单位账目,而非仅属个人账目;虽然宋某某、任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但任某认为遭遇诉讼诈骗向滑县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滑县公安局为查明事实要求宋某某提供与之相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宋某某明知账目所在之处,仍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拒不交出,且涉及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隐匿、拒不交出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