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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雪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义,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义及其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雪义在本市镜湖区中山北路国家电网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1032元)。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雪义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盗窃被害人陶某某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3、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雪义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475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雪义在本市镜湖区红太阳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雪义退出赃款2507元,并已发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王雪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陶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伍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7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雪义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王雪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晴 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