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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浩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331号原告:上海浩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浩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霄公司)与被告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到庭参加诉讼。智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伦公司支付货款416,230.94元;2.智伦公司赔偿浩霄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审理中,浩霄公司称本案起诉后智伦公司的股东为其支付了17万元的货款,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智伦公司支付货款246,230.94元,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智伦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17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日向浩霄公司采购货物,浩霄公司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智伦公司指定地址。经智伦公司验收合格后,每月进行对账,智伦公司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智伦公司共拖欠货款416,230.94元未支付。浩霄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智伦公司由他人代为支付了17万元货款。智伦公司未作答辩。浩霄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3份、对账单3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浩霄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智伦公司与浩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智伦公司通过发送采购订单向浩霄公司要货,浩霄公司按订单要求送货,双方每月对账,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浩霄公司按约向智伦公司提供了货物,智伦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智伦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已经由对账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浩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智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浩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2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财产保全费2,851.15元,合计诉讼费用7,845.15元,由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