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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明霞与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霞,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44号原告陈明霞,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孙银,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明霞诉被告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霞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约定当年年底前还清,有被告当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银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利息为月息3%。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未予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明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