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俊龙,王凯,刘辉,朱俊龙,王凯,刘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俊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凯,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被告:刘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朱俊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凯及一审被告刘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俊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刘辉和王凯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共同侵权概念的理解过于狭窄,应扩大理解为帮助行为和实施行为,王凯的帮助行为与朱俊龙和徐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行为使得刘辉实施的行为得以顺利完成。综上,朱俊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俊龙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朱俊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俊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