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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瑞祥陶瓷店与林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瑞祥陶瓷店,林进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233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瑞祥陶瓷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号。经营者:李国安,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进高,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瑞祥陶瓷店(以下简称瑞祥陶瓷店)诉被告林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陶瓷店的经营者李国安及委托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陶瓷店诉称:被告林进高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赊购瓷片,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76208元,由双方结算的《欠材料货款单》为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8日还清货款给原告,如不还清,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欠货款后,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货款20000元,同年9月2日偿还货款7000元,余款49208元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进高偿付货款492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款时止,利息计至2017年1月14日止共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高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瑞祥陶瓷店是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国安。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林进高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后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并签订《欠材料货款单》,载明:“本人林进高和阳江瑞祥陶瓷店李国安经双方结算,林进高建进修学校项目还欠阳江瑞祥陶瓷店李国安材料货款76152元,林进高同意在5月28日前还清瓷片货款。若逾期,每月要给李国安3%利息作为赔偿费”。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56元的瓷砖,并记载在《欠材料货款单》。结算后,被告于同年6月16日、9月2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0000元、7000元给原告,余款4920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欠材料货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祥陶瓷店与被告林进高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0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材料货款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进高支付尚欠货款4920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进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瑞祥陶瓷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