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会理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诉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会理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树瑜,刘明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会理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黎溪区河口乡。法定代表人:莫天德,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48楼4803、4804室。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原审被告:刘明凤,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两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会理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树瑜、刘明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波,原审被告李树瑜、刘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金沙公司向法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4,299.7元。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项;二、改判金沙公司向法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4,299.7元;三、原审被告李树瑜、刘明凤在前述第二项上诉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法兴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起使用技术手段将涉案租赁物锁定,导致金沙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金沙公司仅拖欠被法兴公司两期租金合计54,299.7元,后续租金不应继续计算。被上诉人法兴公司辩称,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锁定租赁物,且金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锁定了租赁物。退一步讲,即便其锁定了租赁物,也符合《租赁协议》第14条的约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树瑜、刘明凤的述称意见与金沙公司一致。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17734893316的《租赁协议》;二、金沙公司向法兴公司返还租赁物,即一套型号为L556II的利勃海尔装载机(序列号:32798);三、金沙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364,587.79元(已扣除保证金42,659.96元);四、金沙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722.95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587.7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五、金沙公司支付律师费29,000元;六、李树瑜、刘明凤对金沙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金沙公司、李树瑜、刘明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机器设备(型号为L556II的利勃海尔装载机)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编号0617734893316,约定由法兴公司(出租人)向金沙公司(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四川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金沙公司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27,149.85元;租赁首付款226,800.99元;以支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手续费0元,保证金42,659.96元。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租赁协议》还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证明承租人已经检验设备并同意按时支付租金。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2014年6月25日,李树瑜、刘明凤向法兴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迟延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根据上述《租赁协议》的约定,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及供应商XX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法兴公司向XX公司购买金沙公司自行选定的机器设备(一台型号为L556II的利勃海尔装载机),设备价1,080,000元。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在满足:1.出租人收到供应商提供的最终设备发票;2.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原件;3.租赁协议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适当签署,以及出租人收到租赁协议项下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在起租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等条件后支付设备款。同日,金沙公司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2014年8月13日,XX公司向法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确认已收到金沙公司支付的首付款226,800.99元,要求法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53,199.01元。2014年8月29日,法兴公司根据XX公司的付款指令,将购买设备全部剩余款项853,199.01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此后,金沙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向法兴公司支付了前9期租金,此后便停止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拖欠到期租金364,587.79元(已扣除保证金42,659.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722.95元(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法兴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9,000元。2016年9月5日,法兴公司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法兴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金沙公司仅支付了前9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兴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沙公司辩称在其仅拖欠两期租金时法兴公司就通过技术手段将租赁设备锁定,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但金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因法兴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确应由金沙公司承担。即便按照法兴公司诉请的已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总和为收费基数,29,000元的律师费也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树瑜、刘明凤出具保证书,应当依约对金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编号0617734893316的《租赁协议》;二、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兴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一台型号为L556II的利勃海尔装载机(序列号32798);三、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已到期租金364,587.79元;四、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722.95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587.7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律师费29,000元;六、李树瑜、刘明凤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中金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树瑜、刘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85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29.90元,由金沙公司、李树瑜、刘明凤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金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短信截图和网络截图作为证据,以证明自2015年7月16日起,法兴公司通过XX公司锁定了租赁物。法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述短信截图和网络截图尚不能证明金沙公司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法兴公司(出租人)向金沙公司(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金沙公司使用,由金沙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法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并交付了租赁设备,而金沙公司在仅支付部分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法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与金沙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金沙公司虽然认为法兴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技术手段将租赁物锁定,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而后续租金不应由其支付,但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李树瑜、刘明凤分别向法兴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法兴公司之间构成保证担保关系,应当对金沙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法兴公司与金沙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但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本院以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金沙公司的2016年10月2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会理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天衣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