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刘冬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刘冬兰,何延学,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57943819R。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兰。被告:何延学。被告:刘治友。被告:李艾丽。被告:张建军。被告:刘晓宇。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马家岭村,注册号371082200019161。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总经理。被告:刘治富,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玉兰,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冬兰、何延学、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刘晓宇、李艾丽、刘治友、刘冬兰、何延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冬兰、何延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434.5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8日的数额为277933.75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支付),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2、判令被告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张建军和被告刘晓宇、被告刘治友和被告李艾丽、被告刘冬兰和被告何延学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建军、刘晓宇、刘治友、李艾丽、刘冬兰、何延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3700000元,其中,被告刘治友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被告刘冬兰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被告张建军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当日,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就被告刘冬兰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冬兰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刘冬兰、何延学、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刘晓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治友与被告李艾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冬兰与被告何延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治富与被告张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建军、刘晓宇、刘治友、李艾丽、刘冬兰、何延学(甲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700000元,其中被告刘治友的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被告刘冬兰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被告张建军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占全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丁方)与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刘冬兰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冬兰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被告刘冬兰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冬兰放了借款1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刘冬兰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冬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434.5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77933.75元。此后九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刘晓宇、刘治友、李艾丽、刘冬兰、何延学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冬兰发放了款项,被告刘冬兰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冬兰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刘冬兰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刘冬兰负担。被告刘冬兰与被告何延学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何延学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捺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延学与被告刘冬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又,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张建军、刘晓宇、刘治友、李艾丽、刘冬兰、何延学互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对被告刘冬兰、何延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自愿为被告刘冬兰、何延学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本金余额并未超过最高本金余额的限定,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对被告被告刘冬兰、何延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刘晓宇、刘治友、李艾丽、刘冬兰、何延学、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兰、何延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1225434.5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的数额为277933.75元,自2016年10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刘治友、李艾丽、张建军、刘晓宇、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刘治富、张玉兰对被告刘冬兰、何延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冬兰、何延学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6元,公告费56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