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倪云昆、倪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昆,倪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云昆,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倪凯,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6年11月4日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云昆、倪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云昆、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倪云昆、倪凯来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南莲路的江西生物科技学院内,盗得失主万淑红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星速牌电动车,并销赃获利。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万淑红的陈述,估价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云昆、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倪云昆、倪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云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