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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富泉与苏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富泉,苏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362号原告:邹富泉,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闽峰,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邹富泉与被告苏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闽峰偿还邹富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闽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邹富泉借款10000元,苏闽峰向邹富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届满后,邹富泉多次催讨,苏闽峰未还款,邹富泉遂诉至法院。苏闽峰未作答辩。邹富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邹富泉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苏闽峰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邹富泉借款10000元。邹富泉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电子银行向苏闽峰转账10000元。苏闽峰于当日向邹富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苏闽峰因生意原因资金紧张,今收到(出借人)邹富泉以银行转账出借的1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到期还清本息。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承担逾期月利率2%的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立据借款人:苏闽峰。立据出借人:邹富泉。借条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5日。邹富泉当庭述称,苏闽峰借款之后从未偿付过本息。本院认为,苏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邹富泉提供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邹富泉与苏闽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苏闽峰应立即向邹富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元。《借条》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邹富泉诉请苏闽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富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苏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苏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