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银行)与被告蔡浩、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浩,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17号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A区5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鑫,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蔡浩,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方敏,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被告:康永琴,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被告:李明雪,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银行)与被告蔡浩、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鑫、被告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浩偿还原告广益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李方敏、康永琴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明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浩于2015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80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告李方敏、康永琴共有位于宝清县七星泡镇红中村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01.95平方米),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明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被告归还贷款利息1126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贷款利息4428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结欠本金700000元、利息130,457.6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给付。被告蔡浩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明雪,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蔡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用途为收购玉米,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15日,担保方式为被告李方敏名下与被告康永琴共有位于宝清县xxxxxxx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301.9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方敏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康永琴在房屋共有人处签字,并在宝清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8日,被告蔡浩向原告提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浩名下转账贷款8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归还贷款利息1126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贷款利息4428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元,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032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蔡浩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蔡浩提出的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方敏、康永琴、李明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宝清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032元(截止2016年1月8日),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被告李方敏、康永琴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蔡浩负担,被告李方敏、康永琴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