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清、宋文锋诉被告周凌宇、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清,宋文锋,周凌宇,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140号原告王素清。原告宋文锋。被告周凌宇。被告张英。原告王素清、宋文锋诉被告周凌宇、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清、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宇、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清、宋文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文锋受原告王素清委托与被告周凌宇、张英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9月12日前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作为抵押的楼房被另行抵押给银行,二被告无法正常联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凌宇、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素清委托原告宋文锋以原告宋文锋的名义与被告周凌宇、张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凌宇向原告王素清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素清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周凌宇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凌宇为原告王素清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凌宇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二原告在庭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素清与被告周凌宇、张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周凌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周凌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凌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王素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凌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凌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