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栋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栋元,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刘栋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栋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栋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栋元在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在本市多处采用螺丝刀撬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3679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栋元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路寺街路口附近人行道上,采用螺丝刀撬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左后玻璃砸碎,窃得印有“五粮液”字样白酒两瓶(经鉴定系仿冒品),全聚德烤鸭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栋元至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9-3号戛纳国际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F×××××右后玻璃砸碎,窃得印有“PRADA”字样的拎包一只(系仿冒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印有“MCM”字样的背包一只(系仿冒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KIMAX牌移动硬盘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元)、DARKMONSTER牌男式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元)。3、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栋元至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金鹰购物百货东门东侧路面,采用螺丝刀撬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右后玻璃砸碎,窃得泸州老窖红镶玉白酒四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元),印有“中华”字样的香烟三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栋元至本市崇川区王府大厦北侧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苏F×××××汽车右前玻璃砸碎,窃得女式拎包一只、PRETTYZYS牌卡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张某2身份证一张、张某2社保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刘栋元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五粮液白酒两瓶、泸州老窖红镶玉白酒两瓶、MCM男式背包一只、PRADA男式拎包一只、软中华香烟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全聚德烤鸭一套、DARKMONSTER男式外套一件、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张某2身份证一张、张某2社保卡一张、持有人为张某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栋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栋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栋元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及购物票据,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栋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栋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栋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栋元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栋元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栋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栋元盗窃所得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张舒;责令被告人刘栋元退赔人民币252元,发还被害人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