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振行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行,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8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6日,被沂南县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行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尊敬,被告人王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振行驾驶鲁Q×××××号(案发时套挂鲁Q×××××)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柳庄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闫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振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振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盗窃罪:2015年4月份到7月份,被告人王振行伙同徐某甲(已判刑)驾驶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先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陆庄村、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后黄山村、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大柱山村,采用渔网扑扣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朱某家的家禽共计26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7元。1、2015年4月12日,盗窃王某甲家2只公鸡。2、2015年5月9日,盗窃高某家5只公鸡、15只母鸡。3、2015年5月10日上午,盗窃王某乙家1只公鸡。4、2015年7月3日,盗窃朱某家2只珍珠鸡、1只元宝鸡。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振行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被告人王振行在交通事故中对被害人闫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振行赔偿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人王振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振行驾驶鲁Q×××××号(案发时套挂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柳庄村路段时,未与前方顺行的闫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拖挂货物相撞,造成闫某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拖挂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振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振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1954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闫泉庄村80号。因交通事故造成闫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2495.09元、残疾赔偿金567810元×10%=56781元、护理费86.42元/天×120天=1037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016.49元。原告另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盗窃罪:2015年4月份到7月份,被告人王振行伙同徐某甲(已判刑)驾驶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先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陆庄村、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后黄山村、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大柱山村,采用渔网扑扣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朱某家的家禽共计26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7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二人盗窃王某甲家2只公鸡。2、2015年5月9日,二人盗窃高某家5只公鸡,15只母鸡。3、2015年5月10日上午,二人盗窃王某乙家1只公鸡。4、2015年7月3日,二人盗窃朱某家2只珍珠鸡、1只元宝鸡。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振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振行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未收监执行),其中被刑事拘留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振行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振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行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其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3016.49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