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王清亮、吕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王清亮,吕法伟,赵启芳,任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603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负责人:魏永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清亮,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吕法伟,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赵启芳,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任浩,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清亮、吕法伟、赵启芳、任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与被告王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法伟、赵启芳、任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清亮、吕法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赵启芳、任浩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我行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肆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清亮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并由赵启芳、任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清亮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王宜强用的,我当时跟王宜强干活,他拉我去银行办的贷款手续。王宜强给我对象打电话,让我对象去他厂子里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钱我也没见到。被告吕法伟未作答辩。被告赵启芳、任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7月31日,被答辩人与王清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法院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二年时效。虽然2016年1月4日被答辩人给王清亮下发借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但是对两答辩人不存在时效的延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第26条之规定,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7月31日,王清亮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清亮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王清亮、吕法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吕法伟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王清亮系××,同意借款人王清亮于2012年7月30日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本人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7月31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赵启芳、任浩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清亮(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2年7月31日,信用社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清亮账户,王清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2016年1月4日,原告向王清亮催收借款,王清亮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1月4日,王清亮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为:本人在永安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正,不是自己使用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宜强,担保人也不认识,实际用款人已经死亡。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354799.4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用社与王清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赵启芳、任浩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被告王清亮作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清亮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法伟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其作为××,承诺对本案债务共同还款,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清亮对其辩称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启芳、任浩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自2013年7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人赵启芳、任浩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人赵启芳、任浩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吕法伟、赵启芳、任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亮、吕法伟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本金50万元、利息354799.42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对的被告王清亮、吕法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清亮、吕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诗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