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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庐山市,居住地江西省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环山公路从温泉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白鹿镇秀峰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撞倒横过公路的行人蔡某1,造成蔡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某拨打110、120,自动至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20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人蔡某2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查某某和被害人蔡某1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查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若判处查某某非监禁刑,社区矫正机关可以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