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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再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因本案再审于2017年3月22日解回至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0203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开始沉迷赌博。为获得赌博资金,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六七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惠某家中等地,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先后八次骗取惠某人民币112.8万余元;以合伙做生意及父亲倒卖羊急用钱为由,骗取禹石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17.8万余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偿还被害人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诈骗,且其系为赌博而诈骗,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返还被害人部分财物,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李某诈骗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应对被害人予以退赔,原审判决依法追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惠某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婕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