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22号原告:陈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前,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总经理。原告陈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7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0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左右,张玉和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氾水镇园东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6年2月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张玉和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请求,请法院核实其证据材料后判决,其中误工时长最多认可20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香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玉和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香已经申请撤回了对张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0时左右,张玉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氾水镇园东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陈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原告陈香身体受伤。2016年2月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香无责任。张玉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陈香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94.76元。2017年2月8日,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诊断原告陈香伤情为右肩及右膝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香为宝应恒则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涉案事故由张玉和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香无责任。张玉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陈香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94.76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300元(33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4194.7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香人民币4194.76元;二、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丁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