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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兰珠与董夫赛、彭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珠,董夫赛,彭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822号原告:林兰珠,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夫赛,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彭邱娟,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林兰珠与被告董夫赛、彭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夏盛独任审判。诉讼中,经林兰珠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董夫赛泰顺县农村信用社账户62×××16存款132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董夫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兰珠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董夫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250元)。被告董夫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真正借款人是育才立人集团,且已归还本金30650元。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结婚申请一份,待证两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彭邱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举证。被告董夫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社存款分户信息查询1,待证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18000元的事实;2、信用社存款分户信息查询2,待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6400元的事实;3、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32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彭邱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夫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夫赛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关联性在说理部分阐述。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董夫赛向原告林兰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1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董夫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计算,并分4年还清款项。被告董夫赛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9日、2017年1月22日归还6400元、3250元、3000元。后再未归还款项,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董夫赛、彭邱娟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告知原告实际借款人为泰顺县立人集团后仍愿意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董夫赛归还的四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陈述中均予以承认2011年4月19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均承认归还的18000元是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故该部分归还的应当是利息。而后出具的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董夫赛归还的其余三笔款项均应当认定先归还利息,超过约定限额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故对被告董夫赛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的6400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应得利息,超过部分应予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应为5417元,超出部分为983元,截止2012年11月14日剩余本金为99017元,之后归还的两笔款项不存在折抵本金问题,相应扣除即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按期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董夫赛个人债务,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董夫赛、彭邱娟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夫赛、彭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兰珠借款本金人民币990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应当扣除已归还的6250元)。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董夫赛、彭邱娟共同负担2635.5元(其中保全费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夏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毛庆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