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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水清木华芝阳城23号楼4单元3楼东。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为了谋利,于2016年10月6日租赁烟台市福山区福惠花园小区西门“洗车人家”店二楼开设游戏厅,继而购进14台面“百家乐”一组,10台面捕鱼机两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该游戏厅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300元及两台捕鱼游戏机、十四台“百家乐”赌博机显示器、三本帐本、三个主板,其中两台捕鱼游戏机、十四台“百家乐”赌博机显示器、三本帐本、三个主板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处理。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曲某、张某、姜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子游戏设备鉴定意见;搜查、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设置三十四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赌资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