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5059袁存根与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存根,康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059号申请执行人:袁存根。被执行人:康永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存根与被执行人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康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存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康永平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140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康永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沪C×××××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康永平与案外人王菊妹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尚义路459弄6号201室的房屋一幢,并对上述查询到的车辆及房产进行了查封。3.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中查控情况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及查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车辆无法扣押,房屋价值与诉讼标的悬殊较大,都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