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佳林与张晓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林,张晓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684号原告:张佳林,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张晓波,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张佳林与被告张晓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林、被告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7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从小丁河沟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中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共计1430平米,每年5元/平方米,并约定由被告分两次将土地承包金交付原告,第一笔土地承包金71500元被告已按时交付完毕,第二笔土地承包金715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6日前给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第二笔土地承包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未给付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未给付的责任不在被告。因被告与案外人张德芳将土地流转给三河市泃阳镇小丁河沟村村委会过程中,土地流转费增长了,而原告是现任村主任张连松的儿子,被告与案外人寻找张连松解决土地流转金问题,张连松一直未予解决,故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转包费,而滞纳金和诉讼费都不应当由被告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将其从小丁河沟村承包的143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金共计143000元。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转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包金7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转包金7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包金71500元,理由和依据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6日前交纳剩余转包费,现被告逾期未给付转包费,理应向原告给付。被告对拖欠原告转包费715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小丁河沟村村委会签订转包合同过程中地价上涨,村委会却没有给被告涨转包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与村委会协商,而原告的父亲张连松作为村主任有责任给被告解决这个问题,却没有给被告解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村委会的合同。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和终止合同通知函二份。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理由和依据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承包金,原告与小丁河沟村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应当按照应交未交的2%交纳滞纳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就应当出示村委会要求原告交纳滞纳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转包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转包金71500元,被告虽抗辩原告的父亲张连松作为三河市泃阳镇小丁河沟村村委会主任,理应解决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问题,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能从其与泃阳镇小丁河沟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包金7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包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佳林转包金7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